日前,江蘇證監局網站近日披露了關于對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監管措施的決定。
江蘇證監局對南京銀行的基金托管業務進行了現場檢查。經查,南京銀行基金托管業務存在以下問題:
一、內部控制方面,內控稽核部同時承擔投資監督和稽核管理職責。
二、人員管理方面,未設置專門從事信息披露和內部稽核的崗位,基金托管業務部門無專門從事信息披露的人員;個別核心業務崗位人員不具備2年托管業務從業經驗。
三、投資監督方面,基金投資監督標準與監督流程不完善;投資監督系統崗位功能設定不規范;針對個別所托管基金,未根據基金合同及托管協議約定,對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投資風格等實施有效監督。
四、信息報送方面,2023年10月南京銀行住所發生變更,未向證監會或江蘇證監局報告。
以上事實有《關于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江蘇證監局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中收集的證據證明。
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江蘇證監局決定對南京銀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督管理措施。南京銀行應對上述問題進行整改,并于收到決定之日起30天內向江蘇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江蘇證監局將視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相關法律法規: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八條規定:
申請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凈資產不低于200億元人民幣,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部門設置能夠保證托管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三)基金托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其中,核算、監督等核心業務崗位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托管業務從業經驗;(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確保基金財產完整與獨立的條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六)基金托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七)基金托管部門配備獨立的托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基金托管資格,凈資產等財務指標可按境外總行計算;其境外總行應當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機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近3年基金托管業務規模、收入、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指標居于國際前列,近3年長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相關金融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十四條規定:
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辦理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手續。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及本辦法等規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業務的籌備工作,通過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驗收,并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向中國證監會申領《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在取得《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前,不得對外開展基金托管業務。
基金托管人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項、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在申請募集基金時,擬任基金托管人應不存在因與托管業務相關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嚴重失信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立案調查、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二十一條規定:
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辦理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手續。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及本辦法等規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業務的籌備工作,通過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驗收,并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后,向中國證監會申領《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在取得《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前,不得對外開展基金托管業務。
基金托管人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項、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在申請募集基金時,擬任基金托管人應不存在因與托管業務相關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嚴重失信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立案調查、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處于整改期間的情形。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二十六條規定:
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針對基金托管業務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控制體系,保持托管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執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應當加強對基金托管相關準入管理、業務活動、信息系統和人員考核等方面的集中統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轉委托等方式開展基金托管業務。
基金托管人應當每年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由托管人內部審計部門組織,針對基金托管法定業務和增值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建設與實施情況,開展相關審查與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三十一條規定:
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托管業務發展及其風險控制的需要,不斷完善托管業務信息技術系統,配置足夠的托管業務人員,規范崗位職責,加強職業培訓,保證托管服務質量。
《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2號)第三十八條規定:
當基金托管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一)基金托管部門的設置發生重大變更;(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門的名稱、住所發生變更;(三)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者被監管機構、司法機關調查;(五)涉及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或者仲裁;(六)與基金托管業務相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以下為警示函原文:
(來源:中國經濟網)